最後更新日期:2003/ 08/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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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CG人與著作權



電插頭法律信箱?

  咦!電插頭不是在做CG軟硬體情報的嗎?怎麼今天變成了電插頭法律信箱,討論起著作權的問題了......^_^

  上個學期因為課程的關係,小聖收集了一些與著作權相關的資料(其實能得到的資訊與案例並不太多),並對電腦繪圖以及其應用上與著作權有關的部分,寫了一篇簡單的報告。所以趁著著個機會來個"一稿兩投",將這篇報告的內容POST出來,和各位CG人分享(野人獻曝啦!)

 

個人工作者與著作權

  我想主要討論兩個重點,第一個是電腦繪圖的作品、創作行為是否受著作權法令保護。第二個是個人工作者對著作權的相關認識。隨著國人工作及生涯規劃理念的改變,以及電腦與網際網路的盛行,有越來越多的人希望成為SOHO族,工作室......這個現象在設計界中也特別顯著。

  但不同於公司的制度嚴謹,個人工作者在處理與工作相關事宜時,一是事業規模小、二是無暇顧及細節,往往是憑藉個人感覺,也因此常忽略了許多法律與職業道德上的問題,例如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與客戶或其他業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

  故將藉由此次機會和大家討論,與各位設計人切身相關的著作權問題。

 

何謂著作,何謂著作權?

  第一步,我將先由法律條文為出發點,來看看何謂著作權──由電腦製作的作品是否屬於著作?

 

著作權用詞定義

著 作 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著 作 權: 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公  眾: 指在公共場所之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重  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公開口述: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
公開播送: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傳送聲音或影像之方法向現場以外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
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公開展示: 指向公眾展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
改  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散  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發  行: 指權利人重製或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公  表: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著作權種類

語 文 著 作: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語文之著作。
音 樂 著 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之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戲劇、舞蹈之著作。
美 術 著 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卡通、素描、書法、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之著作。
攝 影 著 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圖 形 著 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圖形之著作。
視 聽 著 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錄 音 著 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建 築 著 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之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之著作。

  而由以上的著作權總類來看,多媒體與電腦繪圖創作或多或少都包括了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的成分,應該屬於著作權規範"著作"的種類中。

  另外參考著作權委員會之釋疑,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的案例,亦說明電腦繪圖類的作品亦屬著作權所保護與認定。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

(一)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若屬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其原件即應視是否屬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依具體個案及上述條文規定認定之。

 

案 例 分 析

  接下來小聖設計了一個簡單的案例,藉由這個案例來討論個人工作者與著作權的相關事宜。尤其我們常常見到許多CG同好,會很用心的製作個人的網頁,展示自己的傑作,說不定能因此獲得工作的機會,這樣的展示行為是否有潛在的陷阱?當發生了法律上的問題,CG人要如何自處?


  A君原就職於一家設計公司,因希望成為個人工作者,故離職自行開設工作室。為了獲得生意的機會,便在網路上製作個人的首頁,展示作品。
其中亦包括在原公司任職時所經手之案件,A君也視為自己的作品公開展示。

抉擇:
  1. A君認為,依著作權第 十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依著作權第十一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且個人並無公開之商業行為,故應有使用於展示的權利。
  2. 但若完整將條文閱讀完,會發現:第 十一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故A君當時是受僱於該公司,著作權應屬該公司所有。

 

  雖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一般來說,在任何一家設計公司任職時,公司為了保障公司的權利,都會要求員工能簽署與著作權歸屬相關的合約,明定著作權的歸屬─通常是屬於公司的。

  若是站在個人的立場這份合約應該是不利於個人的,也因此可知著作權屬A君或是該公司完全要由合約判斷。如果簽署了,自然是要遵守,A君必須先徵得該公司同意方可使用﹔就算著作權屬A君,基於職業道德,也應知會。

 

  A君在原公司製作的作品,展示在其網頁上,受到了客戶欣賞,客戶希望能將該作品的內容(造型、概念......等)拿來使用,並開出極高的價碼。A君在接下案子後反覆思量,認為............

抉擇:
  1. A君認為涉及商業機密,婉拒客戶美意。
  2. A君認為,客戶並未要求完全拿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若以類似的概念,設計手法來製作,並非100%的重製,應不侵犯原公司與原客戶的著作權。故A君接受客戶的請求,以類似方式製作作品。
  3. 3.A君認為現已離開原公司,個人行為應與該公司無關,故將原來的作品略為修改字樣與商標,交客戶使用。

  如果A君確實擁有作品的著作權,自然是沒有什麼爭議了。但若著作權不屬A君,而A君卻接受了條件,此舉最少引發如下問題。

  若原客戶發現設計案被其他人使用,認為有洩漏商業機密的嫌疑,向原設計公司抗議,追溯法律責任或原公司向A君追溯法律責任。依著作權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樣的,公司在承接客戶的案子時,在契約的部分也需明定著作權的歸屬,未來使用上與許可與限制。一般來說,該設計案的著作權應屬原客戶所有,A君與公司在設計案完成後,應隨著契約轉移著作權。至於法律責任的歸屬,應屬A君之個人行為,故A君需副完全的法律責任。

  但歸根究底,A君也原不該將涉及商業利益的作品,尤其有該客戶尚未上市,尚未發表時就自行公開展示的情形時,就算無明訂合約限制,也嚴重破壞職業道德,對自己與公司與客戶都造成極大的傷害。

 

結 論

  事實上,台灣之著作權法還是以保障商業利益為主,對個人著作權的保障則較為薄弱,一般開業公司為了明確保障公司權益,都相當的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反觀個人工作者的態度則較為輕率,由以上案例的分析,唯一能保障自身權益的,就端看與公司、與客戶之間合約的規範了。

  其次,如何保障原公司與客戶等的權益,一方面是法律問題,二方面更是個人在這一行業內的信譽問題。在台灣多半是見面三分情,睜一之眼閉一隻眼過去。但若處於國外,或許就會執行的相當嚴格了。

  最後,送各位有耐心把小聖拙劣的報告看完的網友一個小小的禮物@_@,其實大家都心知肚明,在台灣泡麵盛行,不管是3DS MIX、SOFAIMAGE、PHOTOSOAP......(我不知到這些是什麼東西呦)許多CG玩家使用的都不是正版的軟體,那麼以盜版軟體製作的作品,是否就不受著作權保護呢?

 我們來看一下相關的案例:

以盜版之電腦程式語言(如C語言編譯器),設計出另外的程式,該程式有無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C語言編譯器本質上是屬於軟體程式(電腦程式)的一種,其用途一般來說,是提供使用電腦撰寫程式者,所用的「工具程式」,因此與使用者所設計的「程式」,並無關聯,也就是說,利用工具程式(如C語語編譯器)所另外設計出來的程,式為另一獨立的「創作」,如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參見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十款)著作人對該「程式」亦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與所利用的工具程式是否為盜版無關。

要注意的是,該C語言編譯器,亦屬電腦程式著作 ,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利用人的利用行為如屬改作、重製等行為,就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的情形發生。

  呵呵!同理可證,使用盜版軟體做出來的作品,仍然是屬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仍享有著作權、公開展示、發行等行為的保護......嗯,就是說用非法的東東做出來的東西還是合法的啦!(有點弔詭吧)不過,雖然說作品本身是合法的,但是使用盜版軟體的行為卻是非法的!

  呵呵!聰明的網友知道我的意思吧.......

小聖撰於1999.2.26